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住房城鄉建設部關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8年9月19日第4次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 王蒙徽
2018年9月28日
住房城鄉建設部關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優化營商環境的要求,住房城鄉建設部決定對《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住房城鄉建設部令第18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第一款第七項。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八項修改為:“建設資金已經落實。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建設資金已經落實承諾書”。
三、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發證機關在收到建設單位報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和所附證明文件后,對于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頒發施工許可證;對于證明文件不齊全或者失效的,應當當場或者五日內一次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審批時間可以自證明文件補正齊全后作相應順延;對于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并說明理由”。
此外,對相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
( 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8號發布,根據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2號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修裝飾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以及城鎮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施工,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對限額進行調整,并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三條 本辦法規定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一律不得開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分解為若干限額以下的工程項目,規避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四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
(一)依法應當辦理用地批準手續的,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在城市、鎮規劃區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施工場地已經基本具備施工條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施工企業。按照規定應當招標的工程沒有招標,應當公開招標的工程沒有公開招標,或者肢解發包工程,以及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企業的,所確定的施工企業無效。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技術資料,施工圖設計文件已按規定審查合格。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施工企業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中有根據建筑工程特點制定的相應質量、安全技術措施。建立工程質量安全責任制并落實到人。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編制了專項質量、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按照規定辦理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建設資金已經落實承諾書。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增設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建設單位向發證機關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
(二)建設單位持加蓋單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鑒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并附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證明文件,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三)發證機關在收到建設單位報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和所附證明文件后,對于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頒發施工許可證;對于證明文件不齊全或者失效的,應當當場或者五日內一次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審批時間可以自證明文件補正齊全后作相應順延;對于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并說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六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名稱、地點、規模,應當符合依法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
施工許可證應當放置在施工現場備查,并按規定在施工現場公開。
第七條 施工許可證不得偽造和涂改。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在期滿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并說明理由;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次數、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九條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時間、原因、在施部位、維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規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條 發證機關應當將辦理施工許可證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請表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和有關網站予以公示。
發證機關作出的施工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一條 發證機關應當建立頒發施工許可證后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取得施工許可證后條件發生變化、延期開工、中止施工等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 對于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為規避辦理施工許可證將工程項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轄權的發證機關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對建設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1%以上2%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采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施工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施工許可證,責令停止施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施工許可證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單位偽造或者涂改施工許可證的,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止施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罰款。
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受到處罰的,作為不良行為記錄予以通報。
第十六條 發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施工許可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施工許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十七條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施工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復印的施工許可證無效。
第十八條 本辦法關于施工許可管理的規定適用于其他專業建筑工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建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軍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的管理,按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的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建設部令第71號發布、2001年7月4日建設部令第91號修正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同時廢止。